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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翻窗进入本市玄武区xx村108号x幢505、506室厨房,因寻找食物未果自行离开。2014年7月20日及12月18日,2015年3月10日及4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盗窃作案4次,窃得现金人民币1870余元及钥匙、U盘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侵入住宅事实
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为寻找食物翻窗进入本市玄武区xx村108号x幢505室、506室厨房,后因寻找食物未果自行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被害人范某、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盗窃事实
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翻窗进入本市玄武区xx村108号2幢402室,窃得高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钥匙等物品。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玄武区孝陵卫街200号南京理工大学第四教学楼A309教室,窃得蒋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玄武区孝陵卫街200号南京理工大学第四教学楼C212教室,窃得姜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50元。
2015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玄武区孝陵卫街200号南京理工大学第四教学楼C208教室,窃得张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余元及U盘1个。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扣押U盘1个已发还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被害人高某、蒋某、姜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另有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身份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住宅及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870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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