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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汉族,1978年5月16日生。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常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十日;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常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常某在其所居住的南京市栖霞区xx城xx幢三单元605室,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常某在其所居住的南京市栖霞区xx城xx幢三单元605室,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常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玄武湖派出所以被告人常某吸毒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在审查过程中,其交待了三次容留陈某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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