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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壮族,1989年4月20日出生。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壮族,1985年11月25日出生。2007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0时40许,被告人周某、李某在南京市建邺区绿博园沙趣园内,由被告人李某望风、遮挡掩护,被告人周某趁被害人孟某不备之机,窃得孟某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42元),后二被告人均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查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0时40许,被告人周某、李某在南京市建邺区绿博园沙趣园内,由被告人李某望风,被告人周某趁被害人孟某不备之机,窃得孟某佳能牌60D数码相机一部,二被告人均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4142元,被盗数码相机已发还被害人孟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李某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摄影照片、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严某、马某、汪某、稽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的陈述;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李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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