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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1989年7月,被告人赵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6月,曾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4年3月、2008年6月,曾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均所外执行)。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南京市武朝门65路公交站台乘坐一辆开往明故宫方向的65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从武朝门行驶至明故宫的途中,赵某趁人多拥挤之机,窃得王某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76元)。同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南京市富贵山6路公交车站乘坐开往后宰门方向的6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后宰门站时,赵某趁人多拥挤之机,窃得刘某上衣口袋内的华为Y3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5元),后将手机转移给陆某(另案处理),二人均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南京市武朝门65路公交站台乘坐一辆开往明故宫方向的65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从武朝门行驶至明故宫的途中,赵某趁人多拥挤之机,窃得王某苹果5S手机一部。同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南京市富贵山6路公交车站乘坐开往后宰门方向的6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后宰门站时,赵某趁人多拥挤之机,窃得刘某上衣口袋内的华为Y300手机一部,后将手机转移给陆某(另案处理),二人均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476元、175元,同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两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对扒窃华为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其扒窃苹果5S手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资料、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王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程某、陆某的证言;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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