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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2012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2月5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冰龙,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女,199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2015年2月5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赵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至2月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赵某多次在本市高淳区xx路77号x幢302室内,共同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李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中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坦白认罪,且交代了向其贩卖毒品嫌疑人的身份及联系方式,系立功,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赵某在本市高淳区xx路77号x幢302室二人居住地,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年2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赵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赵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年1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李某、“超超”(在逃)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赵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孙某、李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某、赵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中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刘某归案后交代其毒品的来源系其应当如实供述的部分,其并无实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结束后再次故意犯罪,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主观恶性较深,本院认为对其不宜再适用缓刑,对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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