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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449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
被告段某某,女,1969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代理审判员  李万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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