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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109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周新宇,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大红旗镇本街。
被告李某,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刘爱民,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民族街84号362。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彦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万成、人民陪审员张守荣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新宇、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父亲去世于2010年12月22日,母亲去世于2014年7月12日,原告父母没有留下遗嘱。但留下的房产一直由被告李某占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
被告辩称,对案件的事由及身份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诉请求,没有事实上的依据,第一、对原告诉请的财产及价值应经协商评估后依法确定后,继承财产价值和范围,第二、由于被告与被继承人长年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主要赡养义务,应适当对被告继承财产的份额。第三、考虑到被继承财产包括房屋,而该房产属于小产权房,即集体土地上的房产,所以应当考虑到该财产不具备完整商品房的特制,应剔除土地使用价值后仅就地上物的价值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兴玉与苏玉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子女七人,分别为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及长女李桂荣、次女李桂清、三女李桂杰、四女李桂珍、五女李桂芹。李兴玉去世于2010年12月22日,苏玉兰去世于2014年7月12日。次女李桂清于2007年10月20日因病去世,李桂清有子女二人即何晓辉、何志宏;三女李桂杰因病于2004年6月5日去世,李桂杰有子女二人即王军、王坤。
另查明被继承人李兴玉与苏玉兰死后留有位于新民市红旗乡九天地村的房产五间,房产面积为114.6平米,宅基地面积是1202.7平米。另被告李某于2004年7月在被继承人院内前院建门房四间,面积为130平方米,现该门房产权为被告所有。另被告李某在院内靠西还建库房一个。
又查明,经法庭询问长女李桂荣、四女李桂珍、五女李桂芹,次女李桂清的子女何晓辉、何志宏、三女李桂杰子女王军、王坤均表示放弃一切财产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户口证明、房产证及宅基地使用证、赡养协议、老人财产协议分配书、附属物权属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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