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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1091号(2)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李兴玉与苏玉兰病故,被继承人李兴玉与苏玉兰的子女即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长女李桂荣、次女李桂清、三女李桂杰、四女李桂珍、五女李桂芹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次女李桂清、三女李桂杰先于被继承人李兴玉与苏玉兰死亡,其晚辈直系亲属享有代为继承的权利,现二人的子女均表示放弃一切财产继承权,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长女李桂荣、四女李桂珍、五女李桂芹亦表示放弃一切财产继承权,同样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参与继承的继承人只有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二人。现遗产即位于新民市红旗乡九天地村的房产五间,房产面积为114.6平方米,宅基地面积是1202.7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此遗产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平均分配,东面的二间半房产(面积57.3平方米)、东面的宅基地(面积601.35平方米)由原告李某某继承,西面的二间半房产(面积57.3平方米)、西面的宅基地(面积601.35平方米)由被告李某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李兴玉与苏玉兰位于新民市红旗乡九天地村的房产五间,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平均分配,东面的二间半房产(面积57.3平方米)、东面的宅基地(面积601.35平方米)由原告李某某继承,西面的二间半房产(面积57.3平方米)、西面的宅基地(面积601.35平方米)由被告李某继承。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7.5元,被告李某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彦忠
代理审判员  李万成
人民陪审员  张守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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