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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192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被告钱某某,女,1982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忠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李万成、人民陪审员张守荣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缺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5月13日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女李某(2014年1月15日出生)由被告抚养。但是被告把孩子带走一个月就给我送回来了,孩子一直由我抚养而且还没上户口呢,现请求法院将子女抚养权变更归我。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我与被告2014年5月13日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女李某(2014年1月15日出生)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孩子从2014年6月开始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介绍信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婚生女李某从2014年6月开始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已经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在其生活环境、生活条件没有发生重大恶化的情况下,维持其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其健康成长最为有利。另被告现外出打工一直无法联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女李某抚养权由被告钱某某变更为原告李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彦    忠
代理审判员 李万成人民陪审员张守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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