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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3858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叫王某。由于我俩性格不合常口角打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没有财产,债务82800元,一人一半(有协议),孩子要求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经人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叫王某。婚后沟通与交流甚少,性格不和而产生矛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有共同债务82800元,其中欠柳河沟信用社贷款7.5万元(其中以王某某名义3万、王先光名义3万元、杨永名义1.5万元)、欠孟勇3500元、欠苏贵春药钱2500元、欠徐玲18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承担以杨永名义在柳河沟信用社贷款1.5万元,以王某某名义在柳河沟信用社贷款2万,孟勇3500元,苏贵春药钱1250元,徐玲1800元。被告承担以王先光名义柳河沟信用社贷款3万元,以王某某名义在柳河沟信用社贷款1万,苏贵春药钱1250元。又查明,现婚生子王某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同时也表示愿意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离婚协议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而产生矛盾,现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子王某,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同时也表示愿意由被告抚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其子女应由被告抚育监护,有利于子女以后的成长、生活、就学等事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82800元,由原告承担以杨永名义在柳河沟信用社贷款1.5万元,以王某某名义在柳河沟信用社贷款2万,孟勇借款3500元,苏贵春药钱1250元,徐玲借款1800元。由被告承担以王先光名义柳河沟信用社贷款3万元,以王某某名义在柳河沟信用社贷款1万,苏贵春药钱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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