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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3858号(2)
三、婚生子王某,由被告王某某抚育监护,原告杨某某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300元,于2015年8月1日起至十八周岁止,该款于每月月底前付清;
四、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万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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