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新民民三初字1923号
原告蔡某某,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周新宇,男,1979年1月5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大红旗镇本街
被告王某某,女,1967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忠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李万成、人民陪审员张守荣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缺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蔡月(1996年12月30日生),婚后我与被告一直不和,常因琐事口角打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已离家出走,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叫蔡月(1996年12月30日生)。双方性格不和,常口角打架而产生矛盾。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而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离家出走无法联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公告费8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彦    忠
代理审判员 李万成人民陪审员张守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丽    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