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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4348号
原告金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被告张某,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缺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婚前同居并于2009年2月13日生育一女,金某某,后于2009年3月23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原告认为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婚前同居并于2009年2月13日生育一女,金某某,后于2009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沟通与交流甚少,性格不和而产生矛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女,只是因近来交流甚少,性格不和而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力求用正确的方法解决所产生的家庭矛盾,相互理解和谦让,克服自身不利于夫妻双方和谐生活的行为和语言,加强自身修养,力求创造更好的家庭生活的氛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万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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