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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56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厨师,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张兴伟,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
被告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齐广新,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兴伟、被告任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齐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我于2013年11月16日离家出走,回到内蒙古娘家居住至今未与被告一起生活。现我与被告矛盾加剧,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任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任某丁由我抚养。家庭共同财产有:存款2万元、电脑一台、四轮车一辆、电瓶车一辆、冰箱一台、打药机一台、灭茬机一台、播种机一台,我要求依法分割,但是如果法院能够支持我的离婚诉讼请求,我可以放弃共同财产,并不要求被告给付孩子的抚养费,诉讼费用由我自愿承担。
被告任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也是难以避免的事情,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为由提出离婚,我请原告考虑一双女儿的需要。我与原告还有感情,如果与原告沟通好,可以在一起生活,孩子也可以健康成长,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自愿放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任某丙、次女任某丁。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任某丙归被告监护抚养,婚生次女任某丁由原告监护抚养;3、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4、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银行存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姻关系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日常生活中虽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愿意给被告机会,此婚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双方也应当考虑两名子女的利益,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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