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560号
原告杜某甲,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耿静,女,系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耿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今年26岁,由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近几年由于被告出轨有第三者,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于2013年初离家在外打工,被告不听劝阻,仍我行我素,与第三者来往,并公开在村里扬言和第三者生活,原告已无法忍受。原、被告共同出资10,000.00元盖了一个下屋,外债20,000.00元,被告弟弟欠原告10,000.00元。现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20,000.00元共同分割。
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做出书面答辩,但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与被告有共同财产,四间老式平房,30多年了,我和原告结婚前建的,结婚后又重新翻修,房证是原告的名,具体下证的时间记不得了。两间仓房,2013年秋天盖的,没有房证,花了近一万元。一个彩电,一个冰箱,孩子已经成年,共同债务有50,000.00元,有30,000.00元是在孩子上学的时候就开始从我弟弟手里借的,没有欠条。我和原告有共同存款,在原告手中10,000.00元,我手里5,000.00元。如果离婚,我要求我们的房子一人两间,仓房一人一间,外债一人一半,冰箱归我,彩电归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杜某乙,现已成年。原告于1999年11月8日取得位于新民市房屋一座的所有权。原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介绍信、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位于新民市房屋一座虽然系原告父亲所建,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已于1999年11月8日转移到原告名下,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分割,故对原告主张房屋系个人婚前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共同存款的分割,因被告称原告现有10,000.00元存款,被告现有5,000.00元存款,而原告称其现有3,000.00元存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现有存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现有3,000.00元存款,被告现有5,000.00元存款予以认定,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对被告主张的其他存款不予认定。对于冰箱、彩电,因原、被告均主张彩电归原告所有、冰箱归被告所有,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可。对于仓房价值,因被告主张建仓房花费10,00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建仓房花费数额予以认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数额,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50,000.00元,其中的30,000.00元为欠被告弟弟的债务,而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20,00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欠被告弟弟30,000.00元的债务,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0,000.00元债务的存在,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共同债务20,000.0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弟弟的30,000.00元共同债务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新民市房屋一座及仓房,彩电,原告杜某甲手中的3,000.00元存款归原告杜某甲所有,被告高某手中的5,000.00元存款、冰箱归被告高某所有;
三、共同债务:外债20,000.00元由原告自行偿还;
四、原告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高某财产分割款20,000.00元;
五、个人在手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 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