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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07号
原告纪某某,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郑某某,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学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玉志、人民陪审员赵利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登记结婚,被告于2013年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因被告离家不归,不尽妻子责任,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没有办法只好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3年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介绍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准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个人在手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敏
审 判 员 李玉志
人民陪审员 赵利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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