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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483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被告孟某甲,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孟某乙(1995年出生,已成年),现在上学。我与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有时被告动手打我,并且还经常摔家里的东西。我一直忍耐,希望被告改变自己的脾气,但被告始终没有改变,导致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孟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与原告因家庭矛盾偶有争吵属实,但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难以避免,我没有动手打过原告。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了20余年,有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孟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主张因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在争吵时经常摔东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户口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虽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双方的婚姻还是有合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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