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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770号
原告靳某某,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张兴伟,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
被告齐某甲,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兴伟、被告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因双方性格不合,矛盾不断加剧,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齐某乙归被告监护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没有打过架、拌过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齐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口角,但夫妻感情未破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查阅婚姻档案登记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愿意给被告机会,此婚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魏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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