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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522号
原告韩某某,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岳某甲,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我和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我于2014年7月2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我与被告的感情没有什么缓和,被告也没去娘家接我和孩子,现在我坚持与被告离婚,再次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岳某乙归我监护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无共同财产,由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岳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做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岳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岳某乙归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婚生女孩岳某乙年龄较小,且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情况,依法酌情子女抚养费按每月400.00元计算。被告岳某甲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岳某乙归原告韩立影监护抚养,被告岳某甲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2015年抚养费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4,800.00元,于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
三、个人在手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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