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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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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608号
原告:刘某,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沈阳鼓风机集团职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张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1日婚生一女张某。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刁难原告,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吵架甚至经常动手以致危害到原告的身心健康,更有甚者被告的父亲还动手将原告打伤,被告虽当时不在场,但也对此事也置之不理,纵使其父亲的恶劣行为,事后被告的父亲亦无道歉。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婚前原告娘家为其购买舒丽雅沙发一套,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LG滚筒洗衣机一台、55寸索尼电视一台、32寸松下电视一台、婚后购买组装电脑一台(4000元)、双人床垫子2个(共计3000元),婚前的财产归我所有,婚后财产一家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无其他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婚生子女情况属实。但离婚不是被告过错,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争吵后原告就回到娘家居住。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同意归原告抚养,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被告每月工资2800元,如果以后收入增加,愿意多支付抚养费。婚前被告父亲购买LG滚筒洗衣机一台(价值5390元)、55寸索尼电视一台(价值11999元)、32寸松下电视一台(价值2499元)、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价值12399元),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舒丽雅沙发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其他物品原告已经拿走,被告无意见。原告产后收到被告亲友钱财3万元,现被告自愿放弃。婚后确实购买两个床垫子,电脑一台。无其他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1日婚生一女张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金5万元,被告婚前用该彩礼金购买了LG滚筒洗衣机一台(价值5390元)、55寸索尼电视一台(价值11999元)、32寸松下电视一台(价值2499元)、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价值12399元)等财产。原告婚前个人购买的财产有舒丽雅沙发一套。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组装电脑一台(4000元)、双人床垫子2个(共计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住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单位工资证明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应准予。考虑到孩子尚小,各种生活开销较大,被告应按每月不低于9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彩电、冰箱等家用电器虽系被告婚前购买,但被告属于用婚前赠与给原告的彩礼金5万元购买,因双方已结婚并共同生活数年,男方支付的彩礼金不应予以退还,故该彩礼金可视为原告个人财产,用该彩礼金购买的家电等财产应视为原告个人财产,离婚时该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婚后购买的组装电脑等财产价值相对不大,为便于分割起见,该部分财产可归被告所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馨予(2014年6月21日出生)归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张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刘某支付子女抚养费9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
三、LG滚筒洗衣机一台、55寸索尼电视一台、32寸松下电视一台、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舒丽雅沙发一套(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归原告所有。组装电脑一台、双人床垫子2个归被告张某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振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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