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550号
原告:吴某,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
被告:王某,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3日婚生一子王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后期多次被告动手打原告,2015年3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婚生子女情况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与我姐姐和我母亲关系不好,原告认为我姐姐和我母亲都针对她,但实际上没有,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非常好,但是原告没有对丈夫尽到责任,我们结婚五年,我不想让孩子缺少母爱,如果我有什么做的不对地方,夫妻可以慢慢解决,我们的事情可以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3日婚生一子王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户口本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程度,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原告不应再坚持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振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