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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290号
原告:郭某,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理人:郭某,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杨某,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
原告郭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法定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结识,于1982年登记结婚,1984年12月24日婚生一子杨某。结婚后几个月,原告怀孕,为了要沈阳户口,就回到沈阳娘家居住,被告也跟过来了,一直到孩子出生。孩子出生后六个月,因为娘家没人照顾,再加上原告残疾,被告把孩子带回到绥中,后来好像回来过。后来好像被告被收容教养,好像被转到张士教养院了,具体什么事,什么时间记不清了。2013年因为原告要办理低保,我到绥中去办理证明,碰到被告儿子,说被告2000年就离家出走了,去哪不知道了。儿子现在已经结婚了,在农村老家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自结识至登记结婚对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被告对家庭、妻子、子女更是漠不关心,不尽应由职责,现因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过长要求离婚。
被告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登记结婚。1984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杨某,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子女出生后六个月左右,因原告精神残疾,不能抚养孩子,被告便将子女带回老家生活。2000年8月,被告离开老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户口簿、绥中县高台镇人民政府证明、绥中县高台堡满族乡派出所证明、绥中县高台镇人民政府莲花池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自身精神上有残疾,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长期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振刚
审 判 员  栾 兰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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