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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288号
原告:高某,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聂某,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高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被告2002年去北京,我2003年也去北京发展,后来被告想从事餐饮行业,我不同意,我们产生矛盾。2011年我回到沈阳,被告继续留在北京开饭店。从2013年10月被告就失踪了,谁都找不到被告,我去被告开的饭店问服务员被告去哪了,服务员也好几天没看见被告。被告失踪至今,现在要求离婚。财产都是我婚前的,不需要法院处理。
被告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在外地工作,后因事业发展方向不一致产生矛盾。2011年原告离开被告回到本地生活,被告继续留在外地工作。两地生活伊始双方尚有来往,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地社区证明、户籍信息、报警情况登记表、我院民事判决书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事业发展方向不一致产生矛盾而分居两地生活。现因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双方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聂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振刚
审 判 员 栾 兰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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