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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323号
原告:高某,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贾某,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高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婚后矛盾较多,每天吵架。被告没有工作,生活都靠原告,被告经常夜不归宿,2006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去美国分居至今,现要求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经济问题等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不睦。2006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去美国生活,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社区证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从2006年分居至今,结合原告现仍在国外居住的现状,本院认为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振刚
审 判 员  栾 兰
人民陪审员  张 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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