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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1200号
原告葛某某,女,汉族,1989年3月28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
被告丁某某,男,1987年9月7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葛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葛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藏元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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