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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0250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1936年9月23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
被告刘某,女,汉族,1950年10月17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依法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 判 长  薛晓璇
人民陪审员  吕 军
人民陪审员  徐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朴希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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