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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1186号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83年5月25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单某甲,男,汉族,1974年9月6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藏元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单某乙(2006年2月8日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经常发生口角,且被告存在酗酒、赌博、家庭暴力等现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单某甲辩称:一、若离婚,请求平均分割被告出国期间的收入,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被告曾经喝酒频繁,现在已不再饮酒。三、被告不存在赌博及家庭暴力等现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单某乙(2006年2月8日生),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经查,在婚姻存续期间,宋某某去日本国打工,有一定收入。
庭审中,被告提供宋某某在日本打工期间的存款单,证明原告出国期间的收入,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款项,原告称该存款已用于家庭支出,偿还债务及自己看病治疗,已所剩无几,无财产可分割。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有被告提供的“宋某某”存折复印件,有宋某某、单某甲的身份信息,有本院依职权作的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至今已有十余载,且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单某乙,婚姻基础牢固。尽管原告诉称被告存在酗酒、赌博、家庭暴力等现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双方相互体谅、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藏元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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