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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57号
原告:金××,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金××,女,1956年8月2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诉被告金××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负担(原告已预交)。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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