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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29号
原告:鞠××,女,1987年3月5日出生。
被告:王×,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国明,丹东市振兴区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鞠××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被告在结婚前和婚后对原告父母极不尊重,不主动问候和看望原告父母,不孝敬父母,原告父母一直对被告很好。而且买房装修,被告不管不问,都是原告及原告父母在忙乎,且装修钱也是原告父母拿的。结婚后,被告从来不干家务,电器坏了都是原告修。被告还偷看原告电话,不信任原告,不尊重原告。被告还经常抱怨工作上的事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告生病的时候被告不仅不照顾不安慰还嫌原告花了很多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1万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相识至今已经近十年之久,彼此之间都比较了解,恋爱期间及婚后感情一直非常好,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也没有欠原告11万元,并未向原告借钱装修房屋。被告以后全部听原告的,并承担家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之程度。原告诉讼离婚,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考虑到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鞠××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鞠××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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