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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685号
原告:刘×,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李×,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刘×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之程度。原告诉讼离婚,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考虑到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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