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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278号
原告:周×,女,1979年1月7日出生。
被告:李×,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负担(原告已预交)。
代理审判员 梁爽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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