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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433号
原告:常××,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王××,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常××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日常生活中得不到被告尊重与理解,被告做事独断专行,不考虑原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有大事的时候不与我商量,私自将家庭财产借出是对我的不尊重,原告认为生活不应该像过家家,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1985年1月30日婚生一女王×,现已工作。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原、被告结婚多年,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之程度。原告诉讼离婚,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考虑到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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