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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26号
原告:杨×,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孟××,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杨×诉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也不善待老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经长期分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多才结婚,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儿子今年25岁了。2014年原告与单位女友逛街,所以原告心思不在我身上。由于原告母亲检查出癌症,原告姐姐在我们家以照顾老人为由居住至今,我和原告就难免有争吵。我们和老人一直在一起居住,没有分居。我儿子现在马上要结婚了,如果现在离婚对孩子造成的印象也不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11日登记结婚,1991年8月12日婚生一子杨××,现已工作。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之程度。原告诉讼离婚,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考虑到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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