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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412号
原告:王××,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伯特,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长江,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男,1956年9月3日出生。
原告王××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伯特、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江、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5日婚生一子王××。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好,了解不深,婚后一直不和。2014年12月26日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孩子带到其父母家,分居至今,并且不让原告探望孩子。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5日婚生一子王××。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于2014年12月末开始分居,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
原告自认其每月收入为5000元,被告自认其每月收入为35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户口本、企业机读档案信息、企业营业执照、日志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因双方协商不成,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作出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子的抚养权,考虑到婚生子尚且年幼,且双方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双方的抚养条件相当,故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应以每月1500元为宜;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收入超过5000元一节,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孙××离婚;
婚生子王××随被告孙××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从2015年5月起开始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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