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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564号
原告:王×,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盛××,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王×诉被告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在丹东市振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女儿由男方抚养。由于被告工作原告无法照顾小孩,就由原告暂为代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给小孩,自离婚起至今,被告都没有支付过孩子抚养费,对此不闻不问,极为不负责任,由于考虑女儿逐渐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自离婚起孩子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不是不拿抚养费,现在没有能力,我之前贷款欠付7万元,信用卡欠付6万元还房贷,去年住院还花了1万元,都一直是我在偿还。贷款7万元借给朋友6万元,自己花了1万元,这6万元已经还给原告了,我们离婚时看原告带孩子辛苦我就没提这个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9月17日婚生一女盛××。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在丹东市振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盛××由男方抚养,因孩子年纪小,暂由女方代养,男方付生活费每月1000元。
被告自认其每月收入4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一节,因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抚养费支付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子女作为原告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一方父母提起诉讼。但考虑到双方因变更抚养关系继而发生抚养费支付纠纷,且被告并未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为方便诉讼并充分保护年幼婚生女之权益,因此,本案对于抚养费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辩解自己有贷款需要偿还、无力支付抚养费一节,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作为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充分考虑到被告所述的实际情况,对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予以合理调整,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以每月9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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