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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546号
原告:王×,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邢××,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诉被告邢××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原告已预交)。
代理审判员  梁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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