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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407号
原告:贾×,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李×,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贾×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负担(原告已预交)。
代理审判员  梁爽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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