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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58号
原告:邹××,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淑杰,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勇,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诉被告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杰,被告尚××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28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丹东市滨江中路104号3单元607室房屋一处。近两年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5年2月6日被告起诉离婚,2015年3月18日经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被告撤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收据、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之程度,故双方均应珍惜以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虽向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其主动撤回起诉,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它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梁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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