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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202号(2)
5、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葛某某脑挫裂伤系轻伤一级,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均系轻伤二级。
6、东港市骨科医院及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葛某某因伤住院27天及治疗费用情况。
7、椅圈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证实,2014年9月23日至10月7日,被告人阮某某被诊断为脑梗(治愈)、高血压病3级(好转)、冠心病(好转)及治疗费用情况。
8、调解笔录、交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阮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在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一
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
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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