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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330号
原告:于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陈育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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