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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307号
原告:邵某某,女,汉族。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邵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隋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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