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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256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相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  陈育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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