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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177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6年4月登记结婚,近些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登记在杨某某名下位于文圣区工人街49-54号建筑面积为57.01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登记在杨某某名下坐落于文圣区青年街东青26栋2单元18号房屋归被告所有。3、原、被告共同存款34000元要求原、被告各二分之一。原告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庆阳街道介绍信、荣成市狸岛镇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66年结婚。2、房产档案2页,证明原、被告有两处房产。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位于文圣区工人街49-54号建筑面积为57.01平方米房屋是因其文革时其受到迫害,平反时政府给被告的个人财产,因此该房屋应归我个人所有。我在邮政储蓄由存款34000元,同意分给原告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杨锡东46岁,杨锡联49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些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名下有存款34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对于该存款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2001年4月20日位于文圣区工人街49-54号建筑面积为57.01平方米房屋(房证号码:00079640)登记到被告名下,2004年3月29日坐落于文圣区青年街东青26栋2单元18号建筑面积57.31平方米房屋(房证号码:00160545)登记到被告名下。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庆阳街道介绍信、荣成市狸岛镇证明、房产档案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近些年因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存款如何分割一节,原、被告均认可在被告名下有存款34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各分得二分之一,因该款在被告名下,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34000元的1/2即17000元。关于诉争房屋如何分割一节,原、被告有两处房屋,从该房屋的登记时间足以认定,诉争房屋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主张位于文圣区工人街49-54号建筑面积为57.01平方米房屋归自己所有,考虑到离婚时照顾妇女的原则,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坐落于文圣区青年街东青26栋2单元18号建筑面积57.31平方米房屋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位于文圣区工人街49-54号建筑面积为57.01平方米房屋是因其文革时其受到迫害,平反时政府给被告的个人财产一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17000元。
三、登记在杨某某名下位于文圣区工人街49-54号建筑面积为57.01平方米房屋(房证号码:00079640)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四、登记在杨某某名下坐落于文圣区青年街东青26栋2单元18号房屋(房证号码:00160545)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隋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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