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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240号
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吕赵赢,系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春红,女。
原告某某诉被告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且签定借据一份,借据约定2012年5月31日前,被告还本付息,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年息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2154元,共计62154元。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及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原来是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来认她作为干女儿,承诺给她拿5万元钱,这么给写的条,这张条是我们在吸毒的时候给她写的,我现在生病了,不能兑现当时的承诺了。被告屈贵金未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屈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有屈某某从徐某某手中借款伍万元人民币(50000元),一年为期限,到期本利还清。借款日期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
审理中,被告屈某某主张其与原告原为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来认原告作干女儿,承诺给拿5万元钱,借据是在吸毒的时候给原告写的,现因生病不能兑现当时的承诺了。被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原、被告曾存在男女关系予以承认,但对承诺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资金来源系其父亲医疗事故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屈贵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明确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应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关于被告主张借款实际是承诺一节,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到期本利还清,应认定双方曾约定利息,鉴于借据未载明具体利息,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承担上述款项自2011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德龙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印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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