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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736号
原告王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XX县XXXX村。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建昌县XX镇XX花苑物业管理处。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胡建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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