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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604号
原告彭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XX县XX乡王XX村。
被告王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在本院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准予撤诉条件,应依法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凤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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