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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玲民初字第00090号
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崔xx。
被告闫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诉被告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可予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姜宏涛
审 判 员  戴景民
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玉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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