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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喇民初字第00354号
原告石xx
被告孙xx,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xx诉被告孙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可予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朱鹏翼
审 判 员  徐晓华
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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