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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喇民初字第00311号
原告于xx。
被告刘xx。
本院在审理于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xx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自由处分诉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
审判员  徐晓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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