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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喇民初字第00402号
原告姜xx.
被告许xx.
原告姜xx诉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本院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可予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姜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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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丛龙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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